王某自2015年5月23日到某公司工作。2018年2月7日,王某驾驶辽C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兰唐线34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唐某驾驶的辽C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王某帅、张某、刘某受伤,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会车时行驶左侧发生事故,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9日出具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因工受伤。经辽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某公司赔偿案外人唐某玲、田某敏、王某帅共计250000元。现某公司已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王某给付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二、请求王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某作为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会车时行驶左侧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且涉案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认定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某公司也未对王某加强安全教育,在人员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疏忽。综合考虑王某在某公司工作的时间、收入情况,结合企业和职工各自的过程程度,对案外人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现某公司已向案外人进行了足额赔偿,某公司可享有向王某追偿75000(250000元×30%)元的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公司代偿款75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王某给付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王某系某公司员工。
2.2018年2月7日早上,王某未向某公司领导请假,私自外出,16时40分,王某驾驶辽C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辽阳市兰唐线34.6公里,与向对方向由唐某驾驶的辽C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死亡,王某帅受伤,王某自身受伤。经辽阳县GAJ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辽CD号肇事车辆系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3.后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共判决某公司和王某连带赔偿319077元。后经辽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250000元,此赔偿款由某公司分两笔150000元、100000元打入辽阳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王某未承担赔偿责任。
4.因王某在事故当天未请假私自外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外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某公司和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且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250000元的足额赔偿。因此,某公司应向王某追偿125000元。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8年2月7日,王某驾驶辽C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唐线34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唐某驾驶的辽C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王某帅、张某、刘某受伤,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9日出具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因工受伤。
2.经辽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某公司赔偿案外人唐某玲、田某敏、王某帅共计250000元。案涉车辆系某公司公务车,每年行驶数万公里,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过低是需承担案涉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某公司多花几百元将商业险投保到100万元,则某公司根本不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事故发生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本单位工作人员追偿,故某公司对王某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溯及适用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
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公司无追偿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事故发生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本单位工作人员追偿,故某公司对王某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溯及适用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王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公司辩称:同某公司上诉状一致。
二审中,王某共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屏,拟证明2018年2月7日15:57分开始,一直到2018年2月8日期间王某一直在与台安鑫安的销售经理进行沟通工作,某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王某私自外出的事实并不属实,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王某驾车从台安返回途中一边开车一边与台安销售经理在微信沟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该组证据的存储载体即手机已经损坏了,所以现在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据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556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某阐述的法律适用观点正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因原始载体不存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根据交通规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允许接打电话,王某违反了交通规定;第二,此次交通事故是因王某超越双黄线造成一死一伤,王某属于重大过失;第三,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每个案件的证据是不同的,所以说在审判过程中,每个法官的理念也不一样,而且当今中国不适用判例法,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还可以。
二审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王某未提供第一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法院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王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提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因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本院对王某予以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为: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嫣与、唐英皓、唐玲尧、田某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3元……。
再查,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93元的70%,即人民币128585元。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某公司支付费用后是否有权向王某追偿?3.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70%责任、王某承担30%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7日,由该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及争议焦点三,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王某与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嫣、王某帅等人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推断,王某与某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应对案涉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同时因案涉车辆属于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王某外出履行职务期间,该行为应视为王某的职务行为,因此某公司因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上述判决仅判决了王某与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对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发交通肇事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对于超出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部分其有权向王某追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某公司代偿款75000元(250000元×3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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